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983號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陳世民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謝欣成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陳世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含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世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因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存卷可考。合先敍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世民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期滿,然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僅有6筆公同共有不動產,無存款及其他動產遺產,其債務均為繼承其父陳俊清而來,且需以變價不動產方式進行債務清償,因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及清償債務所需費用,均需由遺產管理人墊付。本件遺產均為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上已較一般交易困難,致需耗費較長管理時間及代墊費明。復已經法院拍賣未拍出,客觀上已顯有難以變價之虞。為兼顧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及全體債權人債務之清償,及避免遺產管理人因執行遺產管理而造成負擔,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並聲請命相對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8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38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859號等相關卷證查核屬實。
五、本院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得強制執行而蒙受其利,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公同共有,該財產在實務上變價確屬不易。聲請人固已於112年間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並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然參照上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報酬、管理費用及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53,626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