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147號聲 請 人 賴聖富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安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江芳均為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王安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即臺北○○○○○○○○○)為江芳之繼承人,因聲請人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被繼承人於109 年7 月23日死亡,其法定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上開訴訟無法續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函文、繼承系統圖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
9 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110 年度司繼字第160 號案卷核閱,堪認為真。惟查,被繼承人王安村係榮民,有榮民資訊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由其設籍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王安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