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333號聲 請 人 李天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嚴澄秋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聲請本院命繼承人即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及被繼承人之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54號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既已無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