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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2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370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建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建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建長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建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 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49

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建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並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20元。雖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遺產管理事務尚未終結,然因被繼承人積欠第三人債務,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 )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2878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並定於民國112 年9 月27日分配,然該分配表未列計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此請求先予酌定管理報酬,並核定墊付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家事庭函文、經公證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第三人陳報債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72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上開支出單據在卷足憑,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均已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各類文書等事項外,尚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