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96號聲 請 人 周金條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贊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贊祿前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孫鈺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執有第三人孫鈺人所開立、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1 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死亡,查無其繼承人聲請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情事,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有抵押債務等情,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蔡緒聰前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245 號案件受理,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上開裁定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