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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3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聲 請 人 李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9樓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李鄭彩鸞之繼承權,嗣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輝為被繼承人李鄭彩鸞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向鈞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惟嗣後重新評估目前財務狀況,實不足以支撐未來可能的醫療與生活費用,先前因年歲已大(94歳),且有些輕微失智與健忘,思考不夠周全,因此懇請主管機關讓我能夠保有自主的財務,以利未來生活所需。對於撤銷拋棄繼承乙事,也告知所有兒女,並經由他們同意並簽字,故而具狀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李鄭彩鸞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李明輝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然聲請人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後,嗣於112年12月18日復具狀撤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聲請撤銷拋棄繼承請願書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證。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無從撤回,則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