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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08號聲 請 人 黃曙展律師(即被繼承人徐宗和之遺產管理人)

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徐宗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宗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宗和於民國95年2 月14日死亡,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前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裁定選任高沛緹即高欵為其遺產管理人,嗣後因高沛緹即高欵於109 年10月17日死亡,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3 號裁定改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為遺產、遺債之調查及管理等,爰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高沛緹即高欵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改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提存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98年度家催字第38號及110 年度司繼字153 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等事宜及其管理時間,另參酌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