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91號聲 請 人 黃子素律師即郭俞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郭俞宏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俞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俞宏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現已完成申報遺產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準備辦理被繼承人出資之錡陽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等管理事項,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67348號即將進行分配,故依據民法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又已代墊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被繼承人財產清冊、律師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登報公告、裁判費收據、廣告費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函、點交確認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次查,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二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如公司清算、車籍註銷等、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認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10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2,750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102,75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遺產管理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末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