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88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元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其於109 年5 月23日死亡,查無其法定繼承人之設籍資料,另經聲請人委外交部函送公文書至國外址,因該址查無應受送達人,無法查得生存狀態,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法院迄未受理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又無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未為申報,初估遺產稅應納稅額為842萬5,313元,為核課稅捐之需要,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函、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請外交部查詢王惠齡國外地址函及囑託送達送達無著回函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聲請狀之記載及所提之資料,被繼承人雖無配偶、子女,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其尚有妹妹王惠齡(即第三順序繼承人),而王惠齡於71年與德國人結婚,於77年出境後,無入境之紀錄,並於同年經內政部核准喪失我國籍,且依所查得之戶籍資料,並無王惠齡已死亡之登載,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王惠齡已死亡之相關資料,又王惠齡為44年8 月24日生,亦尚難以其出境未歸,且經聲請人函請外交部等相關單位囑託送達無著,即予認定繼承人有無不明,故王惠齡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