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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林景南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陳文村上列 一 人代 理 人 陳建宏關 係 人 謝富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富凱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人簡木枝(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民國111 年6 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木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木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木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木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景南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給被繼承人簡木枝作為購買股票之用,惟被繼承人未將股票過戶於聲請人林景南,聲請人林景南欲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又聲請人陳文村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 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景南之主張,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聲請人陳文村之主張,亦據提出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被繼承人簡木枝已於111 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陳文村提出本院家事庭函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司繼字第1274、2058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文村陳報關係人謝富凱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文村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謝富凱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