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984號聲 請 人 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珍琦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珍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769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另聲請人於裁定報酬後,仍續管理被繼承之遺產,另有支出代墊費,計郵資94元、閱卷影印費5,418元及律師費22萬元。合計225,512元。係因被繼承人陳珍琦之債權人葉嘉莉,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提異議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將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遺產管理人委任律師代為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但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惟近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其重新製作分配表,遺產管理人為參與本次分配表,爰聲請酌定報酬等語,並提出閱卷收據、郵資券及律師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769號裁定指定為被
繼承人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陳報相關文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相關卷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所提出之費用收據等,本次聲請
事項確非前次109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所得合理預期事項。又聲請意旨雖以實際支出費用聲請本院裁定核准報酬數額。惟查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非屬律師強制代理,遺產管理人本得以自身任被告,毋庸委任律師代理,考量遺產管理人身為地政士,其恐法律專業不足而有委任律師代理亦情有可原,惟為免損及被繼承人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該代墊費用宜以一定標準酌給。參酌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斟酌聲請人支出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費用以66,606元(一、二審律師費用各30,000元+代墊之影印費5,512元+郵資94元+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