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宜蓁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原告郭宜蓁與被告鄭明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確定,程序中伊經最高法院選任為該事件郭宜蓁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491 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因原告郭宜蓁聲請訴訟救助准許在案,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給付律師酬金等語。
二、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以111 年度司他字第5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相對人即原告郭宜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70,281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中含律師酬金2 萬元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以同一訴訟事件再行聲請確認律師酬金費用額部分,已屬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