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46號原 告 沈泴林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趙乃怡律師被 告 上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鈺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24元及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所提上開訴訟,於第一審程序就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即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4,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