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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87號原 告 何靜玲法定代理人 何靜青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智全律師被 告 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劉俊偉前列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劉俊偉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119,439元及法定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再給付282,812元及法定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應提繳152,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54,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28元,另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560元,合計暫免繳納之費用為175,888元(計算式:175,328+560 =175,888)。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則應由敗訴之被告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1,759元(計算式:175,888×1%=1,75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4,129元((計算式:175,888-1,759=174,129),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74,12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