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5號原 告 陳春南輔 助 人 游湘燕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蔡旻哲律師被 告 張繼元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駁回第一審並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第一審為60,4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90,600元,合計為151,00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1,000元(計算式:60,400+90,600=151,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