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 告 石金玉被 告 石景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湖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17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