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76號原 告 祝興國上列原告與被告祝金蘭、祝㨗、祝志強、祝金國即祝志一之繼承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70 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3日,以本院111 年度士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76 號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確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706,404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710 元。扣除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570 元﹙計算式:7,710x1/3=2,57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