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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73號原 告 盧琬芝被 告 翹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翹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09 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75 元及自11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判決應給付原告125,167 元本息、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判決敗訴100,000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起訴68,080元本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㈤第一審(經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該判決並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所提上開訴訟,於第一審程序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5,17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另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即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6,420 元。又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敗訴100,000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起訴68,080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68,0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655 元。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認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計算書:

審級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一 6,420元 1,400元 5,020元 二 2,655元 1,865元 790 共計 9,075元 3,265元 5,810元 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㈠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為183,000【計算式:315,175-132,175=183,000】,原告未附帶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為83,000元【計算式:183,000-100,000=83,000】,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74元【計算式:6,420×3/10×83,000/183,000=874】。 ㈡第一審判決經原告附帶上訴,第二審判決駁回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6元【計算式:6,420×3/10×50,000/183,000=526】。 ㈢第一審經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6元【計算式:6,420×3/10×50,000/183,000=526】。 ㈣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部分上訴,業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94元【計算式:6,420×7/10=4,494】。 ㈤承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計算式:874+526=1,40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020元【計算式:526+4,494=5,020】。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㈠第二審原告附帶上訴部分,原告、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90元【計算式:2,655×100,000/168,080×1/2=790】,追加之訴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75元【計算式:2,655×68,080/168,080=1,075】。 ㈡承上,原告應向本院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865元【計算式:790+1,075=1,86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790元。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