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債 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黃福鴻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逾期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債權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士院鳴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7月3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8月2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

上開公告,除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本件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至112年9月7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已逾上開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期限,復有本院加蓋於其陳報債權函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債權人於112年9月7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112年8月20日補報債權之期限,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