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債 務 人 施曉諭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5,395元,此有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4,361元,總清償金額為313,992元,清償成數為6.3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僅有存款6
,177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尚須另向他人借貸始能度日,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已顯高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餘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30,636元,除提出日常必要生活開銷外,尚提出由任職公司代扣之個人勞保費、健保費、福利互助金等項目,均已提出證明並核屬必要支出者,故依法不受最高數額之限制。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5,3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636元,餘額為4,759元,加計更生時所有財產價值6,117元,十分之九數額約313,888元,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313,992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4,937,853元。 3.清償總金額:313,992元。 4.總清償比例:6.3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706 255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3,138 515 3 施家卉 1,863,346 1,646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8,152 219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011 219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89,462 697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1,912 585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126 225 合 計 4,937,853 4,361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