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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債 務 人 楊毓麟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由管理人予以變價。

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八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三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二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須進行變價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3人,有本院112年8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有本院113年1月22日公告之資產表在卷為憑。

一、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有如附表一之房地共2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度司執字第40000號執行案件中進行鑑價,再參以各債權人出具之意見,故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最低拍賣底價為第一次拍賣價格,而同時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8次,如拍賣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房地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房地應予返還債務人;至附表二睿能牌重型機車,預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應以債務人提出14,000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而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底價 (新臺幣)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吳 興 二 527 843 100000分之17 1,200,000元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底價 (新臺幣)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427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層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一層:277.96 地下二層:125.24 地下三層:162.42 地下四層:72.41 40分之1 920,000元 共同使用部分:3425、3428、3429等建號附表二:

重型普通機車:(車號000-0000)一部 睿能GRS6B2 LED 頭燈,2016年出廠 價值:14,000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