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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游勝昌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公告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個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含頂樓增建,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243號強制執行拍賣後之金價新臺幣(下同)2,162,222元屬清算財產,拍賣出售應繳納系爭房地交易所得稅181,137元,嗣產生滯納金18,113元、利息676元及執行費用6元,應納金額合計199,932元,又因清算財產未及時繳納而產生罰鍰28,982元,以上均屬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產應納之稅捐,係屬財團費用,而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產清償之,鈞處114年5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未將上開房地交易所得稅181,137元、滯納金18,113元、利息676元、執行費6元及罰鍰28,982元(下稱系爭欠繳稅款及罰鍰等費用)列入優先債權由清算財產清償,似有違誤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111年消債清字第80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本件分配表業經於114年5月14日公告,並送達聲明人及全體債權人,亦有前開公告、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聲明人主張系爭欠繳稅款及罰鍰等費用屬財團費用,應由清算財團清償之,惟依聲明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130476215號函主旨「臺端112年度未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觀之,系爭欠繳稅款及罰鍰等費用係因聲明人未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所生之稅務違章案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義務人為聲明人個人,清算財團無代其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繳納之義務,故系爭欠繳稅款及罰鍰等費用並非財團應納之稅捐,聲明人主張系爭欠繳稅款及罰鍰等費用應列入優先受償,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