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異 議 人 施秋惠即債務人 樓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0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本金、利息債權等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債權憑證證明請求權時效中斷,或雖有提出債權憑證但須查核是否利息請求權時效未曾中斷,請法院依法處理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業已提
出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8594號債權憑證,然是否罹於時效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應係溯源於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內容而定。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67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係主張本票債權,消滅時效為三年,執行名義內容載明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64,40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於102年8月27日換發債權憑證,自95年2月10日起計算顯已罹於三年時效。
又安泰銀行係於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陳報信用貸款(即借款債權),就借款債權部分未取得執行名義,其十五年時效期間於110年2月9日止已屆滿,期間未曾中斷時效,故罹於時效之債權經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自應予剔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㈡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提出本院109年湖小
字第156號判決及110年司執字第3629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54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判決前之時效抗辯均因確定判決暨判力遮斷而不得再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確定判決後,萬榮公司均在時效完成前中斷並重新起算,而無罹於時效之情,故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