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1326號債 權 人 許瀞云代 理 人 陳淑真律師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李光輝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新臺幣1,740元返還債權人。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債務人已逾上訴期間駁回其上訴,債務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廢棄,嗣經發文詢問民事庭亦獲函復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有民事庭113年3月4日士院鳴民知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因系爭判決之送達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尚不生確定效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惟債權人誤繳之執行費新臺幣1,740元應返還,並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