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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趙婷婷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相 對 人 徐嘉駿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

號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0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

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