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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林政怡 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0

0號(限本人親收)相 對 人 郭清賜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

0號(限本人親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郭清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34,790元,即應以此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本件之程序費用額,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是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 元,依上開裁判主文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