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李玉玲相 對 人 許石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玉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玉玲對相對人許石界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3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聲請人復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201 號),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8 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44,746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及離婚損害共計1,360,000元及利息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9,464元(2000+3000+14464=19464),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本件因和解成立而終結,扣除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費用3 分之2 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488 元(19464×1/3=6488)。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