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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張素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相 對 人 張智斌

張雅伶張雅慧張雅蘭張景勝

張景徵張佳儀

張庭慈

張博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素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相對人張智斌、張雅伶、張雅慧、張雅蘭、張景勝、張景徵、張佳儀、張庭慈、張博超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張素芳向本院對相對人張智斌、張雅伶、張雅慧、張雅蘭、張景勝、張景徵、張佳儀、張庭慈、張博超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一部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兩造於11

2 年8 月23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成立調解(112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31 號),調解筆錄第3 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聲請人就兩造被繼承人

張林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19,803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為:⒈請求確認聲請人就兩造被繼承人張林謙如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⒉被繼承人張林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8,693,129元暨利息。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

9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就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5年10月28日第20次民事庭會議及76年廳民一字第1995號民事法律座談會可參。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9,297,415元(見本院1

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判決附表一),聲請人主張其之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59,483元(00000000×1/5=0000000),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214元;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8,693,129元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6,560 元,共計215,774元。因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15,000,000元提起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案卷第22、85、86頁),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4,096元【39214+1765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4096】,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8即13,337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60,759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為141,678元(000000-00000=

141678)。又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其中之15,000,000元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216,000 元。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此部分訴訟費用為119,226元【141678(第一審未確定之部分)×1/3+216000(第二審裁判費用)×1/3=119226】。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79,985元(6

0759+119226=179985)、相對人應連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33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