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陳玟妤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玟妤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玟妤向本院對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3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