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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聲 請 人 劉錦銓相 對 人 劉家豪

劉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錦銓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劉錦銓與相對人劉家豪、劉佳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並與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併審理,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諭知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341元。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66歲,依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19.91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241,840元【計算式:9,341元x2×120月=2,241,84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