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聲 請 人 黎玉華 (LE NGOC HOA)相 對 人 梁耀聰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黎玉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77條之1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黎玉華就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15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17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再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婚再字第2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離婚再審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