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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婚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結婚,於107年9月即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而分居至今,兩造所聲兩名未成年子女則隨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自112年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違反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分居係因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專心跑車(UBER)及聲請人自行離家未歸所致,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且相對人於112年1月迄今每月均有支付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須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以採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9月分居至今超過6個月,且雙方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等節,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有相對人112年10月26日答辯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至於相對人主張兩造分居及無法共同生活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因此認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云云,然不論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何人有過失或其過失比例為何,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不討論歸責性問題,是相對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則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