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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相 對 人 乙○○

就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98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具狀陳明兩造婚後之最後共同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見本院卷第11頁),故兩造之夫妻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復未見兩造具有管轄之合意,從而,兩造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