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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婚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7日結婚,自90年起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相對人於105 年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對聲請人撥打之電話或傳送之訊息均未回應,其雖不時趁聲請人上班不在家時回來拿取個人物品,但仍避不見面,聲請人曾於108 年1 月28日至警局報案相對人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經相對人向警局撤案,聲請人迄今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亦不知相對人去向。兩造分居已超過8 年,相對人多年未履行同居義務,且躲避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聯繫,實屬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兩造分居達6 個月以上,彼此不能相互信賴,相對人在外之債務不明,如繼續採行法定財產制,恐生不必要之困擾,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原在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2 樓同居,相對人於105 年間搬離共同住所後避不見面,且迄今無法聯繫、所在不明,雖僅提出108 年1 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然查,聲請人稱聲請狀記載之臺中市地址為相對人娘家(見本院113 年1 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向該址送達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經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然未據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又相對人自90年6 月27日起迄今均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且經本院電聯相對人確認其送達地址,其稱逕向其戶籍地送達,且不願提供其現實際居住處所等語,有相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查,然本院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經以查無此人退回;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亦無法查得相對人可供送達之地址。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兩造既自105 年間即分居,且未有聯繫,且相對人經本院電聯通知,應知悉有本件聲請,仍避不見面,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兩造婚姻已無互信之基礎,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