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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婚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然相對人逕自於100年1月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地,直至102年間返家,並於同年0月間驅趕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離家,拒絕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迄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98號判決准許離婚,聲請人不服,現提出上訴中,兩造分居長達九年之時間,相對人每月給付新臺幣3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卻已約9個月未能見到未成年子女,益徵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增加無貢獻,聲請人當無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至今超過6個月,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目前尚有離婚訴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足認兩造確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多年分居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