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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暫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7號聲 請 人 涂序強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相 對 人 涂序雄

涂序玲涂序珠涂凱麗涂序珍涂序傑上列聲請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34 條或第135 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禁止遺產管理人為處分遺產或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㈡保存、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遺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前項情形於法院依本法第141 條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涂序強與相對人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涂凱麗、

涂序珍、涂序傑均為被繼承人江琴之子女即其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其中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聲請人負責出售,並記載出售之價款由兩造分配之數額或比例,但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故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112 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案件)。

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兩造辦妥繼承登記,聲請人於民國1

12 年7 月28日收受相對人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涂凱麗、涂序珍等5 人通知,其等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上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李涵育,並通知聲請人限期行使優先承買權,顯係違背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聲請人負責出售之意思,以達到規避遺囑記載價款之分配方式,有害聲請人受分配遺產之繼承權;又相對人涂序傑曾於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表示:如果文林路房地能賣到3,800萬,是一個很好的機會等語。足徵其立場與其餘相對人相同,不願遵守遺囑記載之出售及價款方配方式。為免相對人自行出賣遺產,致遺囑執行人將來難以執行職務,為此聲請為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暫時處分,以保全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代筆遺囑、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公證書、自書遺囑、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狀、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審酌兩造間尚有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之爭執待決,聲請人所為釋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22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122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1分之1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