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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暫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9號聲 請 人 紀鴻章

紀雅婕紀昊辰共同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相 對 人 吳欣悅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吳欣悅罹患管膜瘤,目前處於完全失能狀態,終身無

工作能力,生活一切事宜均需專人照料(目前有看護全日照護)。現相對人因氣切無法溝通表達,亦無法主動說出需求,僅能被動受詢問,或以簡單手勢表示是或者不是,無法回答複雜之問題,且無法長時間集中注意力連續回答問題,會呈現茫然或是手勢表達不清處之狀況。相對人因該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主治醫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向相對人之家屬即聲請人等表示,相對人之狀態無法接受第3 次切除手術,又因無其他有效之治療方式,腫瘤只會持續長大並壓迫神經致使呼吸系統受到嚴重損害,且癌細胞有移轉擴散風險,評估相對人存活期間為3 至6 個月。

㈡相對人先前有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失能保險,相對人為

要保人、被保人及受益人,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因認定相對人已完全失能,故要求提出監護宣告相關文件,方得進行理賠程序。聲請人已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鑒於監護宣告程序一般皆需要約半年之時間,屆時相對人恐已不在人世,且關於相對人之醫療、生活照料維持(如聘請看護人員)、保險理賠之申請、現有財產之保存、管理(包括保險理賠金入帳後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等,均需由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之代為處理,方能在所剩不多之時間內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件確有需要監護人為相對人處理上開個人事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聲請裁定本案確定前,暫由聲請人紀鴻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

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562 號審理後,業於112 年12月19日裁定,並於113 年1月4 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核已無必要,且亦與暫時處分之核發,須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符,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