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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暫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暫字第79號聲 請 人 陳伊瑋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相 對 人 江明鴻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同辦法)第6條第2款、第7 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另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對聲請人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5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於訴請離婚後,於民國112年9月離家出走,聲請人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為全職母親,無工作,亦無收入,相對人每月雖有給付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43,500元,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30元,且相對人為銀行高階主管,年薪約有新臺幣600萬元至700萬元,名下並有不動產,以兩造經濟情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所需照顧方式等節,並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暫時處分,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5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各新臺幣33,730元,如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兩造婚前為音樂老師,即使十餘年未教學,惟其正值壯年,仍有隨時重拾教職之可能,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不符。退萬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扶養費計算標準亦應以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告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所定23,579元計算,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33,730元,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月33,730元扶養費並不合理。另就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若依聲請人主張111年臺北市平均消費支出表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6,865元,縱認相對人需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應依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告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23,579元定之,惟相對人現每月25日均有固定給付聲請人43,500元,實已高於上述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式:聲請人扶養費23,57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865元=40444),相對人並已另負擔聲請人母子住所租金等雜費,足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開銷無虞,本件暫時處分不具必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兩人扶養費每人每月33,730元,並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兩造於民國94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出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婚字第155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為真,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則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暫時處分自屬合法。次查,相對人目前每月已給付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共計43,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相對人113年1月9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目前每月已給付聲請人43,500元既已高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3,730元,實難認未成年子女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而處於急迫之狀態,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給付聲請人個人扶養費部分,因同辦法第6條,限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等之婚姻非訟事件,即以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為本案之請求時,始有適用。而揆諸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二章婚姻非訟事件之扶養費事件,僅限於夫妻間之扶養。然本件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之婚姻非訟事件,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以通知聲請人陳明是否已就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一事,提起本案請求,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迄今仍無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二章婚姻非訟事件之扶養費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個人扶養費之暫時處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