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安民相 對 人 黃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 條亦有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8578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依法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簡字第1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視為聲請人起訴,嗣後聲請人依本院111 年度家補字第40號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訛。故聲請人預納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88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即1,41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