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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黎玲相 對 人 陳昀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如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收取權人依法全額收取完畢者,擔保金即不存在而無從發還,供擔保人自無從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相對人間因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已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取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3號及112年度家調字第204號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相對人係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本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且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並經提存所准予返還。本院亦無從裁定返還。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