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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何亭璇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相 對 人 章瑋峻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12月1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4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判決離婚、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㈣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95,131 元及利息等。其中關於㈠部分,經調解成立未徵收聲請費;關於㈡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2 項之規定,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應徵收1,000 元,就扶養費之請求,則不另徵收費用;關於㈢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1,000 元;關於㈣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1,000 元,共計3,000 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此項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聲請人原已預納裁判費4,98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逾本件裁判費3,000 元之溢繳部分即1,980元,應另行聲請退費,併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