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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賴玉福法定代理人 賴德仁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相 對 人 賴德義

賴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德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美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賴德義、賴美月、賴德仁依序負擔八分之一、八分之三、八分之三、八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88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之諭知,相對人賴德仁、賴美月各應負擔八分之一即50,205元,故相對人賴德仁、賴美月各應給付聲請人50,205元,並均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