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賴玉福法定代理人 賴德仁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相 對 人 賴德義
賴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二中,關於「相對人賴德仁、賴美月各應負擔八分之一即50,205元,故相對人賴德仁、賴美月各應給付聲請人50,2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賴德義、賴美月各應負擔八分之三即50,205元,故相對人賴德義、賴美月各應給付聲請人50,20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