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美霞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相 對 人 謝陳秀月
陳慧茹陳麗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係指於提存當時依提存人之主張,其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假執行。聲請人因不動產遭執行法院查封,時間緊迫,為免為假執行,在無法確認相對人究係以系爭判決何項主文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前,聲請人即依系爭判決第五項及第六項主文,提供新臺幣(下同)1,150萬7,760元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4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閱覽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400號卷宗後始知,相對人僅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五項聲請假執行,聲請人於111年12月14日提存時,不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日已部分撤回執行。故聲請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所提存之擔保金371萬元,係提存出於錯誤,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1,150萬7,760元中之371萬元云云。
三、經查,兩造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原告謝陳秀月、陳慧茹、陳麗美對於被繼承人陳明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號不動產於各該日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映羲、陳葦萍、陳家琪應各返還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明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佰捌拾陸股、柒佰肆拾叁股、叁佰柒拾壹股股份轉讓予被繼承人陳明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分別就前開股份向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明人之遺產。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得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各被告得各以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原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貳佰肆拾捌萬元、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得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柒佰肆拾叁萬元、叁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經提起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6號事件審理中。
四、次查,相對人謝陳秀月曾於111年10月11日持系爭判決,以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為聲請人供擔保124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71股,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7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謝陳秀月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假執行。旋即於111年11月10日依系爭判決第五項主文供擔保金260萬元,就系爭判決第三項之主文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7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2月14日因聲請人供擔保(提存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存字第2476號提存事件)免為假執行而終結執行在案。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判決、臺中地院111年存字第2479號提存書、111年度第2048號提存書、查封筆錄、指封保管切結、民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400號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78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60400號強制執行卷宗、111年度存字第2476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
五、惟查,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系爭事件既尚未確定,即無從認定損害是否已發生,難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故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一事,與法不合。至聲請人主張提存出於錯誤云云,自形式上觀之,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476號提存人、提存標的物與系爭判決第五、六項所命內容一致,是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聲請人有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係出於錯誤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與該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既主張本件有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聲請本院為返還之裁定,故本件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