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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親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因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丁○○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丙○○於112年8月6日死亡,今為辦理分割丙○○之遺產,因未成年人甲○○之胞兄戊○○亦為未成年人,聲請人不得同時代理未成年人甲○○及其兄戊○○,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姨婆,與未成年人甲○○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甲○○亦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乙○○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甲○○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甲○○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甲○○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甲○○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