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關 係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未成年人甲○○之母,於民國112
年4 月22日甲○○之父丙○○過世後,又與甲○○同為丙○○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關係人乙○○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甲○○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甲○○分割丙○○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甲○○之表姑,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甲○○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其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甲○○亦同意之,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 年3 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就丙○○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乙○○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