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駿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相 對 人 大家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代 理 人 翁偉傑律師債 務 人 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陳思婷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9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因新建案無法繼續履行,對借款1,000萬元未履行,本件借款已聲請本票裁定,陳思婷於112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合作協議書、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借名登記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提出增補協議書、增補契約書等,陳述本件契約已合意變更,並無債務不履行,無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情事。核聲請人所提之本票裁定,已具狀陳報未獲確定證明書,且聲請人提出土地合作協議書內,並未記載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之約定,難認擔保債權已屆期確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認擔保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情事,尚非無疑,核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