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芸瑄相 對 人 張庭安債 務 人 蔡惠紋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庭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如已確認並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受駁回裁定,聲請人如無法提出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並經登記在案。惟已屆清償日不為清償,除應清償本金50萬元外,尚應清償懲罰性違約金110萬4,000元,合計160萬4,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附件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債務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100年8月29日之借款契約書,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命補正提出100年8月25日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迄今仍未提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既無該日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