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蔡炳煌相 對 人 黃雪嬌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6,4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8 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1 年8 月3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及2,0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1 年11月1 日即未為清償,尚欠本金20,473,0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2 份、催繳通知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