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賴佳渝相 對 人 金善鈺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金善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3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7年3月27日起向伊借款本金1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153萬9,3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於110年12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淳涵,於112年8月15日塗銷信託登記,相對人已變更回債務人,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變更相對人為債務人,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前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上記載塗銷信託登記之時間為112年8月15日,為本院裁定即8月16日之前一日,則原裁定之相對人顯有違誤,爰撤銷原裁定,變更相對人,改判如主文所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0-18